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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集兴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龙湖镇湖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895974G。法定代表人:庄维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省强博鸿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永和镇旦厝村东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3228603E。法定代表人:潘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潘明强,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
强博鸿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自2013年至2014年间陆续向其购买拉链,于2014年1月31日结欠其货款829304.86元,并在《对账单》1份上签章加以确认。潘明强系强博鸿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不能证明强博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强博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强博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集兴公司货款829304.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潘明强对本案判决第一项被告强博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集兴公司与强博鸿公司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强博鸿公司尚欠集兴公司货款829304.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
集兴公司请求强博鸿公司立即偿还货款829304.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潘明强系强博鸿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明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强博鸿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潘明强应对强博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