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中小股东最窝火的事情不是公司亏损,而是公司营利不分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红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没有作出同意分红的股东会决议,除非能够证明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法院原则上不支持股东要求分红的诉求。现实中,大股东出于种种考虑,会在公司已经营利的情况下,拒绝分红。有的大股东,不仅不给其他股东分红,而且会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变相给自己分红。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文以争议解决的视角,结合相关案例和实务经验,对相关重点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
公司分红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称作“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求以分配利润的股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无仲裁协议时,适用专属管辖,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有仲裁协议时,由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关管辖。
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请求分配公司利润,首先要满足“公司有利润可分”这一基本前提。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第5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由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在财务上具有真实的可供分配利润,且依法提取公积金,是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如果公司财务上不具备分红条件却进行了分红,实际上是对公司财产的侵占,是对公司出资的抽逃,公司就可以要求已接受分红的股东返还分红,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分红股东在违法分红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诉讼举证的角度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原告(通常是小股东)应当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证明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有以下途径:第一,原告直接提交经营过程中获取的公司财务资料。对于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来说,获得公司的财务报表,乃至其他财务资料,并不十分困难。第二,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如果公司的财务数据并入了上市公司的财报,公司的利润状况会反映在上市公司年报里,通过公开取得很容易获得。第三,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之前,先行对公司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通过法院取得公司财务资料。相比第四种途径,这种途径较为稳妥,但用时较长。第四,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直接要求大股东提供公司的财务资料。这种路径,从既往的案例看,风险较大。有不少判决显示,法院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支持原告要求大股东提供财务资料的要求,进而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但我们预计,新的证据规则生效后,在诉讼中要求大股东直接提供财务资料会成为常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该规定大幅降低了中小股东在盈余分配案中的举证难度。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审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股东会的职权。一般的公司章程里面,也会约定利润分配方案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4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取得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i]。这一条件的要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以股东会决议作为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是司法机关一向坚持的观点。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部分法院甚至对没有股东会决议就起诉分配利润的案件,一概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即规定:“公司未就是否利润分配作出有关决议,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2016)京0102民初14607号民事裁定书,即贯彻了这一规则。在商事仲裁案件中,裁判机关亦持同样观点。笔者近期代理某投资纠纷仲裁案,仲裁员当庭即提及“利润分配问题是否属于商事仲裁受理范围”这一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这一问题的正确处理方式是:受理,但原则上无股东会决议仍要驳回。其背后贯穿的基本逻辑是: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自治范畴,应由公司内部组织决定,司法机关不宜过多干涉。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是具体可执行的。泛泛地表示“股东会同意分配利润”,而没有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数额,不是具体的例如分配方案。但是,当事人不能以利润分配方案未载明分配时间而主张利润分配方案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四条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这个规定体现出以下几个要点:第一,具体的利润分配时间,不是股东会决议的必备要素。第二,股东会决议没有确定分配时间,以公司章程为准;第三,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分配期限的,则以一年期限;第四,股东会决议或章程规定的分配期限,不能过长。分配期限超过一年的,可强制以一年为限。
股东会决议在一般情况下是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必要条件,但这一条件并非绝对。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如果某些股东滥用股东会表决权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其他股东可以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分配利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读,滥用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的情况主要包括: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本来挣了钱了,我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ii]仅仅是利用表决权优势不分配利润,并不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实践中,以第三种情况居多。此外,从公开判决看,如果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但公司拒不分配利润的,法院据此认定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概率也比较高。
即便各股东事先通过投资合同(增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等)约定公司有利润时应分配利润,如果公司最终没有做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裁判机构最终仍然大概率不会支持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例如,某年,全体股东及公司共同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在公司可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A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将可分配利润的60%用来分红。两年后,公司财务条件满足投资合同约定的分配利润条件,A股东要求公司依约分红,大股东不同意,未形成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A股东遂提起仲裁,仲裁庭最终以分红需要股东决议为由,裁决驳回要求分红的请求。
笔者认为,分配利润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范围,未经合法股东会决议不分配利润,必然是一个原则。但是,这不意味着合同约定对于利润分配问题没有任何价值。相反,合同约定在这个问题上可以发挥出巨大作用。合同虽然不能约定一个可以强制履行的利润分配条款,但是可以约定一个可执行的违约责任条款,从而绕道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例如,如果大股东在投资承诺满足一定财务条件时公司将分配利润,小股东可以要求设置违约条款:如果届时未作出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大股东或对分配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当于应分利润的违约金。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董事会决议是否有决定性意义?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责,并且通常也会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那么,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必须是董事会制订的方案?如果董事会没有制订方案,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方案和董事会制订的方案不一致,那么,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可以作为分配公司利润的合法依据?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任命,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意志在多数情况下会高度重合,所以,从理论上看,以董事会决议问题来挑战股东会决议的案例,应该不多。但实践中,一方面,多数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在分配利润等问题上,都是几个股东商量一下,直接出个股东会决议,根本没有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这个环节。另一方面,也确实会出现某些股东在董事会中占优势,另一些股东在股东会中占优势的局面,导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意志不一致。因此,在诉讼中,亦不乏以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不是董事会制定的方案为由,否认股东会决议。对此,较为直接的反驳理由是:利润分配方案未经董事会决议制订,不是股东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理由。
综上,股东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应当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在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生效后,这一证明义务将更容易履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除了满足财务条件外,还应当取得载有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如不能取得该决议,则应当证明大股东恶意阻碍公司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这个问题还涉及到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如果能够证明大股东侵吞公司财产,拒不分配利润,中小股东还可以要求大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有关分红的合同约定,不能取代分红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在股东利润分配中没有决定作用。
[i] 严格来讲,这个条件不是一个程序性条件,而是一个实体性条件。因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身就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所以,严格来说,股东会决议这一条件,称作“意思表示条件”更切合实际。为了便于表述,我们称之为程序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