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原告宋日升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集团)、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日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逸民、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日升诉称:原告是淮安经济开发区欧式建筑艺术装饰中心业主。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装饰中心名义与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丰球C组团门窗线条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并约定材料计算方式及价格,每安装好三幢结算一次。但被告未按约定结算方式履行,截止到2012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139864.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39864.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6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辩称:2013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双方均认可原告方已完工程量为15202.13米,按19元每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288840.47元,扣除答辩人已经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为38840.47元。根据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每安装好三幢楼结算一次,并付款90%,余款10%待全部工程结束结清,凭收款收据结账,原告将总金额为288840.47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才负有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义务,原告未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因此原告不具备请求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安经济开发区欧式建筑艺术装饰中心业主。2010年3月10日,原告以淮安经济开发区欧式建筑艺术装饰中心名义与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将丰球C组团全部门、窗线条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单价为每米19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每安装好三幢楼结算一次,按3幢楼材料价款付给原告90%,余款10%待全部合同内的工程结束结清,凭收款收据结帐。合同所涉工程于2010年12月份结束,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线条进行现场测量,双方认可现场线条长度为15202.13米,价款为288840.47元。被告已付原告价款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协议等证据载卷证明。
原告主张在现场线条长度之外,因被告工人损坏线条876米,原告重新进行了安装,被告需另行支付876米线条费用16644元(按每米19元计算)及返工的人工费21960元(按183个人工,每个人工12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与被告东方建设淮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茂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该份录音记录内容显示,赵国茂对原告提出的876米线条及183个人工费用只认可其中一项,但未明确认可哪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