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笔债权分两次仲裁主张,不涉及重复仲裁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京04民特236号 |
裁判日期 |
2020.06.02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894部队(以下简称95894部队)
被申请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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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95894部队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588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五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05年1月,95894部队与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五建公司承建95894部队军官公寓楼工程。工程竣工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北京审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完成审计。五建公司对审计结果和结算事宜提出异议,先后提起一次诉讼、3次仲裁。2016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95894部队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五建公司的起诉。2017年1月,北京仲裁委员会经两次开庭,因五建公司撤回仲裁请求,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017年6月,五建公司再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受理,并于2018年3月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以下简称0391号裁决),裁定双方在3个月内按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并由95894部队支付五建公司581707元,95894部队现已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2018年10月,五建公司又以双方对结算存在争议为由,第三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受理该案,并于2019年10月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2588号裁决(以下简称2588号裁决)。
95894部队认为,0391号裁决与2588号裁决具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仲裁标的,且五建公司在2019年仲裁案中的仲裁请求除了将0391号裁决中的工程结算拆分为合同内工程结算和工程洽商变更项目结算外,与0391号裁决的请求并无实质差异,且两次仲裁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并无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2588号裁决属于重复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因此,95894部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该裁决。
五建公司称:
95894部队以本案2588号裁决与0391号裁决属重复仲裁为由,提出撤销2588号裁决,理由不成立。第一,0391号裁决未彻底解决双方结算争议。0391号裁决第(一)项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仅是对双方履行结算行为作出的裁决,但若双方无法达成结算合意,结算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因此,0391号裁决虽是生效裁决,但裁决结果并未彻底解决双方结算争议。第二,0391号裁决是无法执行的裁决,执行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且仲裁机构无法进行补正”为由,裁定驳回了执行申请。第三,五建公司在0391号裁决的执行申请被驳回、结算争议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提起仲裁,是有法律依据的。第四,仲裁庭在2588号裁决中,对该案是否属于重复仲裁作出认定。
综上,请法院驳回95894部队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05年1月5日,发包人95894部队(原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1135部队)与承包人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五建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五建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95894部队以《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核准确认的工程量、工程进度款为依据,对合同内工程进行结算。2.依法裁决95894部队按施工同期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价为依据,对工程洽商项目进行结算。3.依法裁决95894部队支付剩余工程款暂计为10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为805757元;4.依法裁决95894部队支付五建公司因本次仲裁支出的律师费用274500元,仲裁费由95894部队承担。
95894部队的答辩意见为五建公司所请求事项属于重复仲裁,北仲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撤销本案或驳回五建公司的仲裁请求。1.五建公司提起的本次仲裁案与此前提起的0391号裁决案具有相同的当事人。2.本次仲裁案与前次仲裁案的仲裁标的相同。3.本次仲裁案与前次仲裁案的仲裁请求几乎相同。
其后,五建公司变更了仲裁请求:1.95894部队支付五建公司剩余工程款63182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9日利息为4764324元;2.95894部队支付五建公司因本次仲裁支出的合理律师费274500元;仲裁费由95894部队承担。北仲于2019年4月30日受理95894部队提出的仲裁反请求,95894部队请求裁决五建公司向其支付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关于本案仲裁是否属于重复仲裁,是仲裁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仲裁庭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五建公司对上次仲裁的执行申请,双方在本案合同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并未解决,且五建公司在本案的仲裁请求并非上次仲裁请求的行为履行,亦不存在实质上否定上次仲裁裁决结果的情形,故本仲裁案不属于重复仲裁。
仲裁庭同时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双方就工程结算争议历经三次仲裁,纠纷久拖不决,债权债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可将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所示工程款数额作为双方结算竣工工程款的基础,仲裁庭依据各方提交证据与分析,综合考虑将涉案合同下的工程结算总价款认定为25050000元。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裁决:(一)95894部队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28293元;(二)95894部队向五建公司支付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工程款利息2546268.48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428293元为基数,按照5%的年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北仲根据五建公司与95894部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五建公司提起的因该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五建公司提出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95894部队对五建公司所施工程进行合理结算,2.依法裁决95894部队对五建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暂计1010000元,3.仲裁费由95894部队承担。北仲于2018年3月9日作出0391号裁决:(一)自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二)95894部队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81707元;……
再查明,0391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建公司对该裁决第(一)项内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认为0391号裁决第(一)项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且仲裁机构无法进行补正。2019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执18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五建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95894部队与五建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予认可,对合同的仲裁条款亦无异议。
关于95894部队主张本案所涉裁决属于重复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裁终局”原则是仲裁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不予受理。参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适用的情形和原理,是否属于重复仲裁应从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仲裁请求等方面进行审查。
95894部队与五建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因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产生,0391号裁决第(一)项为行为履行内容,裁决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结算。但因该裁决事项不明确具体,五建公司的执行申请被驳回,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纠纷未能解决。本案中,五建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有0391号裁决中的行为履行内容,仲裁庭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不构成对案涉争议的重复仲裁。故对95894部队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95894部队的申请。
评 案
重复仲裁。近两年,重复仲裁是一个热点话题。尤其是近期的(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又将这一热点话题推向了新的维度。比如《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同一纠纷”的判断标准,再如对“新的事实”的理解。对于前一个问题,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尺度较为一致,即参照有关“重复诉讼”的规定从案件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例主要涉及这一问题的判断。前案中,仲裁申请人主张对工程“进行合理结算”,并主张了一个暂计金额的工程款。实际上,对工程“进行合理结算”缺乏具体的给付内容,不具备实质意义。后案中,仲裁申请人又主张剩余工程款。前、后两案的仲裁请求并不具备实质差异,均在主张工程价款。关键在于同一笔工程款项能否拆分为两次仲裁主张?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明确指出其主张的只是债权的其中一部分时,应当允许对余额再次提出主张。有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规定有“部分裁决”制度。本案例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工程结算纠纷未能解决。本案中,五建公司的仲裁请求并未有0391号裁决中的行为履行内容,仲裁庭结合案件事实,作出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不构成对案涉争议的重复仲裁”。对于后一个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有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是对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的规定,即仅限于判决发生效力前。通常而言,既判力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有概念,仲裁裁决没有既判力。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关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针对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仲裁程序”。
驳回执行申请。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时,要对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否有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执行主体是否明确进行审查。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则应当不予受理。有疑问的是,案件经形式审查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无法执行的,如何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例裁定书显示,前案裁决书裁决“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但具体如何结算处于留白状态。法院最终认为“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且仲裁机构无法进行补正”,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另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有关“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当事人还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过,从我们检索的情况来看,复议的成功率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