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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后公司需要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公司股东(控股股东)、董事极有可能与公司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作为公司的董事不是签字了事,而是应“在其位、谋其政”,积极履行清算职责。
案例简述
合众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责任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吊销,于2014年6月24日注销。
合众公司股东包括:物资再生公司持股为12.9032%、信息报社持股为12.9032%、南油集团持股为11.2903%、物资总公司持股为9.6774%、中国黑金公司持股为9.6774%、市政路桥公司持股为8.0645%、东旭蓝天公司持股为6.4516%、贸易公司持股为6.4516%、新技术公司持股为6.4516%、华远集团持股为6.4516%、国防军工公司持股为3.2258%、中储运公司持股为3.2258%、中国物资储运西安公司持股为3.2258%。
合众公司的董事长为邱瑞亨(东旭蓝天公司委派),董事为叶陵昌、白建本(中国物资储运西安公司委派)、赵昌福。
1997年12月25日,深圳中院作出(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众公司尚欠中电支行本金人民币N万元及利息;天极光电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经多次转让后转让给惠州东方公司,但
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
被执行人天极光电公司分别持有深圳市中金汇国际投资有限公司8.8888%股权及深圳市大东天极电脑技术有限公司45%股权。本院依法冻结了上述股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暂不处分上述股权。……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深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惠州东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物资再生公司、信息报社、南油集团等13个股东,邱瑞亨、叶陵昌、白建本等3个董事)对深圳市合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第47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本金5 140 200元、利息人民币16 004 697元向惠州东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698号判决书:
1、关于本案被告是否为合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的问题,本院认为: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案中,首先,合众公司为股份责任公司,但本案被告中不存在持股比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其次,合众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合众公司的四名董事会成员中,现有证据仅能查明邱瑞亨系东旭蓝天公司委派、白建本系物资再生公司委派,但仅此情形不足以证明任何一个被告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合众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鉴于惠州东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关于合众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因合众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中明确记录董事长为邱瑞亨,董事为叶陵昌、白建本、赵昌福,故对惠州东方公司主张邱瑞亨、叶陵昌、白建本系合众公司董事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被告与合众公司无法强制破产清算、与惠州东方公司债权不能清偿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鉴于惠州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市政路桥公司、华远集团、东旭蓝天公司、南油集团、新技术公司、信息报社、物资总公司、贸易公司、中国黑金公司、物资再生公司、中储运公司、国防军工公司系合众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众公司的董事邱瑞亨、叶陵昌、白建本、赵昌福可以认定为合众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惠州东方公司未起诉赵昌福,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尽管合众公司在2001年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三位董事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述被告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邱瑞亨、叶陵昌、白建本不应承担惠州东方公司对合众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有两个理由:
一是,从法律事实角度进行分析。本案中,深圳中院于1997年12月25日作出两份判决书,判决合众公司应向中电支行支付本金及利息。1999年6月,深圳中院分别对合众公司的两个执行案件,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1月10日,合众公司因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3日,深圳中院作出(2009)深中法恢执字第800-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包括:车辆情况、房地产情况、持有的证券情况、银行开户情况及对外持有股权情况,均未发合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惠州东方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对合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3年12月13日,深圳中院以合众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经调查其现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合众公司破产程序。
惠州东方公司称法院执行时未能执行到财产,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只能证明执行中法院未能找到财产,不能证明合众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或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前已全部灭失。本院认为,惠州东方公司对合众公司的债权于1999年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虽然不能径行推定合众公司的财产已全部灭失,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众公司在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经营后,理论上其已丧失生产经营收益权。而在2010年终结执行的程序中深圳中院再次对合众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查证,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年深圳中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经调查仍然未发现任何财产可供分配。
合众公司的财产情况在长达近20年的期间内,在吊销的情况下,亦经过前后三任债权人及深圳中院四轮核实调查的情况下,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惠州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唯一能够证明合众公司曾经拥有资产的证据,仅为合众公司在最后一次年检时备案的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该证据的涉及的时间为1997年,距首轮执行程序查证可供执行线索几近2年,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众公司被吊销时,或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时,合众公司尚有财产。惠州东方公司称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惠州东方公司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合众公司于2001年已无偿债能力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即使当时进行清算,是否具有资产;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是,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在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因故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后需及时组织清算,以免公司财产丢失,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例就是针对此类情况产生的纠纷。本案例虽然出现的比较早(2017年),但却与2019年最高法出台的《九民纪要》吻合。
2、根据本案例公司的股东(控股股东)、董事作为清算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
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公司股东(控股股东)、董事,但公司出现需要清算的法定事由(公司法180条)相关规定时,应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否则可能因清算失职而致公司和债权人损失,当然《公司法》该原理的设计就是为了保护公司法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的。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